
李先生系A银行信贷部业务员,负责日常信贷业务。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李先生2008年放贷的多笔贷款均出现了严重逾期;经过法律部门的多方催讨,仍有一笔27万元贷款因借款人破产最终未能收回。今年8月底,李先生劳动合同期满在办理离职手续时,银行以其负责的业务发生了27万元损失为由,扣押了该支付李先生的2009年上半年业务奖金和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共计约6万元,并要求李先生另行赔偿银行其他损失21万元。
根据A银行《信贷员职责规定》:信贷员负责对借款人背景和资信调查,负责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定,负责贷款合同的跟踪履行,直至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如果发生信贷损失,银行有权要求信贷员赔偿未收回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A银行认为,《信贷员职责规定》是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制订过程中履行了民主程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向李先生进行了公示(李先生签收确认了《信贷员职责规定》),因此,对李先生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李先生却持有不同观点,他认为:根据《信贷员职责规定》,他必须负责所有经手的信贷业务亏损,而他本人仅领取工资和非常小比例的奖金,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坚决不同意承担坏账损失赔偿。他要求银行立即支付其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和2009年上半年的业务奖金。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遂起纠纷。
类似争议并不鲜见,不少用人单位都规定销售业务员必须负责销售货款的回笼。最终未收回的货款由负责该单业务的业务员赔偿损失。有的用人单位在业务员的劳动合同中作了此类规定,也有的用人单位在公司规章制度中做了体现,有的甚至要求业务员直接签订一份含有该规定的承诺书。
那么,这种“业务损失由员工赔偿”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呢?
本律师认为,如果用人单位不区分情形,笼统规定“业务损失由负责该业务的员工赔偿”显然是无效或是可以被撤销的。
首先,用人单位作为经营主体,享受经营成果的同时理所当然应当承担经营责任,因此,应当承担经营风险和责任呢。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与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用人单位将业务损失不论具体情形一概要求负责该业务的员工承担的规定,显然属于用人单位转嫁经营风险的行为,有悖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般原则;
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仅支付员工报酬却要求员工承担经营风险,未体现责权利平衡原则,有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法院撤销该合同条款。
再次,我们可以看到,《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承担赔偿的责任类型进行了限制。根据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本律师并不完全支持“《劳动合同法》未规定的,劳动者就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但是,从其立法精神可以看出,无限放大劳动者的责任显然不符合立法宗旨。
综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不区分情形笼统规定“业务损失由负责该业务的员工赔偿”是无效或可以被撤销的。
但是,本律师认为,“风险承包经营模式”和“劳动者存在重大过错”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业务损失:
第一、用人单位将部分业务风险承包给员工,核定基数,员工的利益与经营成果直接挂钩,如员工一年完成50万利润,超额完成公司和员工按比例分成,业务亏损由员工承担。这种风险承包方式体现了利益均沾,亏损共负的原则。这种模式下,业务损失由员工承担的约定,体现了公平原则,是为有效。
第二、用人单位可以规定:劳动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或过失行为,导致用人单位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此做了确认。其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但是,尽管如此,我们可以看出即使法律允许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业务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损失赔偿的期限和数额比例上,仍然有所限制,以劳动者生活不至受重大影响为前提。
就本案而言,因贷款未能收回是金融危机等客观因素所导致的,A银行并不能证明李先生存在重大疏忽或过错,因为,A银行以《信贷员职责规定》为由要求李先生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受法律支持。